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价监处〔2021〕14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青海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1月4日对当事人管理的市场明码标价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11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021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管理的市场存在部分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不规范和部分商品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价格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四、行政处罚依据及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法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和《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处以5000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办理缴款事宜,地址:城中区北大街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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